原告邓◑◑,男,1979年6月◑◑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邵×县黄×乡石×村1×组2×号。
委托代理人蒋志军,男,1958年5月◑◑日出生,汉族,邵阳县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,住邵阳县塘渡口镇凤凰街206号26栋1单元401室。
被告孟◑◑,女,1981年2月◑◑日出生,汉族,农民,住邵×县黄×乡峦×村1×组2×号。
委托代理人王迪,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。
原告邓◑◑与被告孟◑◑离婚纠纷一案,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受理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由审判员吕尚独任审判,于2012年1月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,书记员邓苏云担任法庭记录。原、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告邓◑◑诉称:原、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经人介绍相识,2010年1月29日即草率地登记结婚,婚后几天,原告即外出打工,双方不在一起生活,由于性格不和,双方电话联系时也话不投机,曾多次闹离婚。2011年3月,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,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,双方感情并未有好转,反而更加恶化。请求法院判决原、被告离婚,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。
为支持其诉讼请求,原告邓◑◑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,用以证明以下事实:
1、原、被告的结婚证一本,用以证明双方于2010年1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,被告质证无异议;
2、邵阳县人民法院(2011)阳民初字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,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未果的事实,被告质证无异议;
3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志军对证人邓朱贵、王冬香、邓金阶(原告之叔)的调查笔录各一份,用以证明原、被告婚后感情不和,现分居生活的事实,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不能证明原、被告的感情状况,且证据形式不合法,证人应出庭接受询问